分析人士:对市场操纵的定性还需再堵制度漏洞

www.yingfu001.com 2016-04-30 16:07 赢富财经网我要评论

  近日,证监会发言人披露了对宏达新材(10.54, 0.00, 0.00%)实控人朱德洪与私募机构上海永邦合谋利用信息、资金优势操纵宏达新材股价案,对相关法人、直接责任人基本都处以顶格罚款,这是证监会查处的首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案件。

  笔者认为,严惩大规模、复杂型市场操纵,切中时弊,有利于推动市场健康发展,当然与此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,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以及威慑力。

  《证券法》第203条规定,操纵证券市场的,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,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  本案中朱德洪与上海永邦合谋操纵宏达新材股价,由于证监会的及时发现、及时立案调查,加上2015年下半年股市下跌等因素,截至2015年9月16日,最终亏损3000余万元,但仍被处以300万元的法定最高罚款,足见证监会的执法力度正在逐渐加强。

  在笔者看来,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。宏达新材在2015年6月17日收到证监会《调查通知书》,目前证监会认定2014年5月~2014年12月朱德洪与上海永邦操纵影响宏达新材股票价格;但宏达新材在2014年12月10日发布《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》,股票开始停牌,2015年8月31日宏达新材发布《终止重大资产重组暨复牌的公告》,股票于2015年9月1日复牌,也即公司和朱德洪是在股票停牌期间被证监会立案调查,那么如何认定操纵主体的违法所得?是以停牌时的股价、还是复牌时股价、抑或其他时点的股价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参考价格呢,这或许值得研究。

  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》对“违法所得”有所认定。“违法所得的计算,应以操纵行为的发生为起点,以操纵行为终止、操纵影响消除、行政调查终结或其他适当时点为终点”。按此规定,笔者觉得,在宏达新材操纵案中,操纵行为的“终点”,大致应该为2014年12月,如果操纵主体在当年12月9日仍然还持有“宏达新材”股票,那么就应该以12月9日收盘价(停牌前的股价)为准计算“违法所得”参考价格。

  而证监会是以2015年9月16日作为截止日期来认定其交易没有盈利,等于2015年的股市大跌减轻了违法主体的“违法所得”,笔者认为这似乎值得商榷。建议对于此类“操纵+停牌”等特殊案例,应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对操纵行为“终点”的认定,以严厉打击市场操纵。

  目前对市场操纵的行政处罚,主要看其是否有“违法所得”(即是否有盈利),但市场操纵的效果,不仅体现在操纵者可能有所盈利,还有可能减亏。比如股市大跌期间,覆巢之下无完卵,多数股票都是连续跌停多个跌停板,但如果有操纵者介入某只股票,其可能只有一两个跌停板,这少跌的几个跌停板同样是“违法所得”,也要对此进行相应行政处罚。

  事实上,在《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》中,对内幕交易“违法所得”的认定,不仅包括内幕交易“获得的收益”,还包括“规避的损失”,这是在认定市场操纵的“违法所得”时值得借鉴的。

  《证券法》第203条规定,操纵证券市场的,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。也就是说,操纵者被查处后或许应该尽快将其持股抛售处理。按照前述分析,对操纵者“违法所得”的计算,应该以操纵行为“终点”日计算,而不应该以其最终抛光持股后的总体实际盈亏来计算。因为操纵者在抛售时的股价,更多反映的是市场大势情况,而非其操纵效果,三个月内股市变幻莫测,这个是操纵者应该承担的风险,期间若股市出现暴跌,不能因此就减轻其“违法所得”以及其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。

  另外,有些操纵主体可能悄无声息买入上市公司5%以上甚至10%以上的股票,那么在责令其抛售时,同样应责令其遵守《证券法》等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,以确保市场和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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